2014/10/20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794号
原告:米**,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米*,男,1990年6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合肥市包河区启航宾馆登记业主。
被告: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许长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玮,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米**、米*诉被告熊**、李**、李*、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米*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江、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玮、被告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米*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7日14时,钱*与荀**入住合肥市包河区启航宾馆进行按摩卖淫嫖娼活动,该宾馆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对两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后来钱*死于该宾馆房间。经了解得知,合肥市包河区启航宾馆投资人为李*,实际经营者为李**,负责人为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李*、熊**、荀**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钱*已死亡数月,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按照70%的责任承担共计51270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李*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李**、李*既非启航宾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也非实际经营者,故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诉称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李**、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宾馆工作人员未登记与钱*死亡之间无法律因果关系。综上,钱*死亡是其自身违法从事嫖娼所致,且猝死在私密空间,宾馆依法不存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李*的诉请。
被告荀**辩称:我是正规按摩,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钱*是自己死亡,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8分,钱*与包河区五里庙装饰世界旁足疗店员工荀**来到合肥市淝河路与二环路交口启航宾馆入住317房间进行非法按摩活动,入住时宾馆工作人员未对二人进行身份登记。进入房间后钱*在卫生间洗澡后,荀**进入卫生间洗澡,约14时18分,荀**出来时发现钱*躺在地上,荀**察看后认定钱*死亡,遂离开宾馆。17时左右,荀**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确认钱*已经死亡。
另查明,钱*死亡一案在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进行处理时,死者钱*之妻米**对钱*死因有异议,申请尸体解剖,2014年4月10日,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对钱*尸体进行病理检验,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病理检验报告书》,病理检验结论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动脉管腔狭窄IV级;2、细动脉硬化伴心脏肥大;3、急性肺水肿。
再查明,合肥市包河区启航宾馆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负责人为熊**。钱*死亡时,该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和李*。
另查明,原告米**为死者钱*之妻,原告米*为死者钱*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单、《病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钱*的死亡原因,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明确说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理检验报告书》,钱*死亡时身患多种疾病,该报告书中也并无尸体存在外伤的记载,可以认定为钱*系死于突发性疾病,并非外力所致的死亡。
公民在一般的情形下,对自已的健康、生命安全应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的健康状况有清醒的认识,但钱*忽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与他人进行非法按摩活动,并在从事非法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对这一后果发生,其本人应负最直接的责任。
关于宾馆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宾馆未按规定对二人办理住宿登记存在过错,但该过错是宾馆违反相关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与钱*的突发性疾病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钱*系死于入住的317房间,宾馆的房间经旅客入住即成为旅客的私密空间,不属于宾馆能够掌控、避免和防止危险发生的公共场所,且钱*死于突发性疾病,并非死于外力的损害,也非宾馆的设施不安全所致,因此,原告认为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钱*的死亡是否系被告荀**的行为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钱*与荀**两人入住宾馆进行非法按摩活动,是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荀**虽提供非法按摩服务,但之前并不认识钱*,不可能了解钱*的身体状况,没有引发钱*突发疾病的故意。尽管荀**在发现钱*倒地后认定其已死亡而未及时施救或报警并逃离现场,但因钱*系突发疾病,荀**由于文化水平及能力的限制,没有及时予以施救的能力,并且也无证据表明如果荀**及时施救或报警能够阻止钱*死亡的发生,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荀**的行为造成钱*的死亡。
综上,合肥市包河区启航宾馆并未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也不能认定钱*的死亡系被告荀**的行为造成,但由于宾馆与被告荀**在本案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与事故具有一定的联系,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宾馆与被告荀**对钱*的死亡虽无过错,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应以金钱形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本院确定合肥市包河区启航宾馆应补偿两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荀**应补偿两原告损失1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在庭审中,被告李**与李*否认其系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经本院对启航宾馆的经营场所和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进行走访了解,宾馆的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在事故发生时李*系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另外,李**在2014年1月13日在回答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的询问时也认可李*和熊华启系宾馆的股东,其本人负责宾馆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对被告李**、李*关于其并非宾馆实际经营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米**、米*损失1万元;
二、被告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米**、米*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米**、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原告米**、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元
人民陪审员 崔 旭
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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