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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杨**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8/3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4行赔终20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男,19544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女,19531217日生,汉族,住址,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长江、董成林,均系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洛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妍,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金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公安局宫集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负责人周庆宏,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卫,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杨**(以下简称两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淮南市洛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河镇政府)、淮南市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大通区城管局)、淮南市公安局宫集派出所(以下简称宫集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两上诉人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6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江、董成林,被上诉人洛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妍、张庆,被上诉人大通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峰、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宫集派出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一审原告马**及其父马兆俊、其弟马永宝分别于1995年承包了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胡圩村土地,并于199571日获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571日至202571日。涉案的土地经淮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淮府征告字[2007]36号《征收土地公告》、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淮国土资征迁告字[2007]33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予以征收。2016108日,大通区城管局洛河中队在巡查中发现,一审原告未经审批,在涉案土地上搭建蔬菜大棚,遂对其下达《淮南市城市行政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2016101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一审原告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蔬菜大棚,20161014日,大通区城管局对一审原告的蔬菜大棚(框架)实施强制拆除。

一审原告认为洛河镇政府及宫集派出所也实施了该拆除行为,三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同时存在铲毁菜地及殴打杨**的违法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洛河镇政府、大通区城管局、宫集派出所20161014日拆除其蔬菜大棚、铲毁菜地及殴打致伤一审原告杨**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虽未经批准和申请,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搭建蔬菜大棚,但大通区城管局在拆除该蔬菜大棚的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其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审原告应就其遭受损害权益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证明,现其未尽到举证义务,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蔬菜大棚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原告主张被毁损蔬菜的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一审原告应当对该强拆过程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涉的蔬菜损失赔偿清单,系一审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物品存在以及在强拆中被损毁的事实,故其关于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请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一审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杨**遭受执法人员殴打致伤,其要求赔偿杨**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审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杨**的诉讼请求。

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搭建涉诉的蔬菜大棚无需任何审批,故大通区城管局认定其系未经审批建设的违法建设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宗土地未被征收的情况下,依照相关规定,搭建蔬菜大棚属于依法进行的农业生产经营行为,无需规划审批即可建设;二、一审认定其主张的蔬菜损失无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已足以证明蔬菜大棚被拆除、蔬菜被铲毁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能够证明其因涉诉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事实。且三被上诉人已将大棚拆除、菜地铲毁,致其无法就损失数额进行充分举证证明,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就两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蔬菜大棚、菜地被损毁殆尽,两上诉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加重其证明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杨**确因涉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致伤,三被上诉人对此依法应予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一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未殴打致伤杨**,以及不应赔偿律师费用、赔礼道歉等主张均系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皖0403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杨**人身损失计13163.81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蔬菜毁损费用计5万元;4、改判被上诉人按原状恢复被拆除的蔬菜大棚;5、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2万元;6、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河镇政府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1、本案违建构筑物系在已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一审判决关于大通区城管局的职权认定正确;2、两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存在铲毁菜地、殴打致伤杨**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其与涉诉的拆除行为无关;3、其与宫集派出所并非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其在现场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教育,系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通区城管局辩称:一、涉案土地于2007年被市政府征收,两上诉人未经审批,在该征地的范围内违法抢建,其有权对该违建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二、其并未实施铲毁菜地和殴打致伤杨**的行为。对此主张,两上诉人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宫集派出所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中,被拆除的蔬菜大棚所占用土地系尚在承包经营期限(承包期限为199571日至202571日止)的农村集体土地。两上诉人常年在此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该土地在市政府淮府征告字[2007]36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征收范围内。因征地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该蔬菜大棚被强制拆除时,大棚内的部分蔬菜被铲毁。两上诉人为主张和证明蔬菜被铲毁造成的损失,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蔬菜计算清单》,包括秋葵种苗、萝卜、大白菜、乌菜苗,合计185500元。两上诉人认为洛河镇政府和宫集派出所均参与了大通区城管局拆除蔬菜大棚、铲毁菜地以及殴打致伤杨**的行为,20161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三被上诉人20161014日拆除其蔬菜大棚、铲毁菜地及殴打致伤杨**的行为违法(后另案处理),并判令三被上诉人:1、赔偿杨**各项损失暂定计1.2万元(具体分项数额待其出院后各项依据计算后为准);2、赔偿蔬菜损失合计5万元;3、对被拆除的蔬菜大棚恢复原状;4、负担一审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万元;5、向一审原告赔礼道歉。本案二审期间,经当庭释明,两上诉人不再坚持主张律师费用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殴打致伤杨**,是否应予人身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诉请。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327日作出(2016)皖0403行初79号行政判决,确认大通区城管局于20161014日强制拆除两上诉人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两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711日作出(2017)皖04行终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大通区城管局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前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大通区城管局20161014日强制拆除两上诉人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对此给其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大通区城管局依法应予赔偿。首先,关于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蔬菜大棚恢复原状的诉请问题,经查,涉诉的土地尚在承包期限内,因双方未就征地事宜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两上诉人仍支配该承包地并进行农业生产。因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搭建蔬菜大棚需要审批手续的法律根据和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被拆除的蔬菜大棚系违法建设。但关于要求将蔬菜大棚恢复原状的诉请,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项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对于其被拆除的蔬菜大棚,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其次,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导致所种蔬菜被铲毁,对该项损失应予合理赔偿。鉴于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时,对铲除的蔬菜未登记和妥善保管,而两上诉人提供了《蔬菜计算清单》并要求赔偿5万元。对该项损失,可酌情考虑赔偿3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对于两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大通区城管局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淮南市大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杨**蔬菜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玉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广庆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