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4/18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女,193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平府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尹琦,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与上诉人当涂县人民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2.改判当涂县人民医院自2000年7月1日起,分别以每月所拖欠的退休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并支付至偿清本息之日止;3.改判当涂县人民医院承担其聘请律师费用2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当涂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当涂县人民医院拖欠其退休金以来,退休金标准已从920元/月提升至2155.5元/月。因此,当涂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因拖欠退休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这也符合物价逐年上涨的实际情况。另,当涂县人民医院因拖欠其退休金已构成对龙**的负债,故当涂县人民医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其委托合肥市两位律师进行诉讼,多次往返马鞍山市进行仲裁、诉讼等活动,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所产生的2万元律师费应由当涂县人民医院承担。
当涂县人民医院辩称,1.关于利息问题。因龙**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退休金本不应支付,利息更不应支付。2.关于律师费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在该类案件中对方须支付律师费,龙**也没有必要聘请律师,如其年事已高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无须扩大损失,故当涂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其律师费。
当涂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当涂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答复,系因龙**通过网络发帖,当涂县政府领导要求医院对该网络舆情作出解释的情况下作出,只是龙**一次反映情况而不是多次反映。该答复是在仲裁时效早已超过的情况下出具,且内容也不是同意履行义务,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答复中所载明的“规劝”、“再三规劝”等情形已至今7年多时间,而龙**在2016年之前的6年时间里从未主张过权利,其在2016年10月20日才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当涂县人民医院立即发放其退休金123187.5元,并分别以所拖欠的退休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0年7月1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80932.9元,合计204120.4元;2.当涂县人民医院承担其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自1954年9月参加工作,连续工作33年9个月,曾为当涂县人民医院副主任护师,后于1991年5月退休。龙**退休后,当涂县人民医院自2000年7月扣发龙**退休金至2000年11月止,后又于2003年9月始扣发龙**退休金至2009年1月,合计123187.5元。2016年6月24日,当涂县人民医院就扣发龙**退休金一事出具书面答复一份,陈述扣发龙**退休金的理由为:1.2000年正逢亚洲经济危机,县财政处于极端困难时期,医院经济状况捉襟见肘;2.龙**退休后,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当涂县东门医院聘用,从事妇产科工作,对当涂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经院工会委员会讨论并报院班子会研究决定:本院退休职工在本县范围内的其他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将停发工资,不得享受双份工资收入待遇。龙**认为当涂县人民医院扣发其退休金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当劳人仲不字(2016)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龙**在仲裁裁决生效期间向法院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职工在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退休金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当涂县人民医院对扣发龙**退休金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扣发龙**退休金是囿于当时特定的历史原因,同时该案已超出仲裁时效,应驳回龙**的诉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出仲裁时效;2.当涂县人民医院扣发龙**退休金的理由是否正当及合法。
一、当涂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龙**主张其一直向当涂县人民医院追索被克扣的退休金,并多次向县纪委、卫生局、卫生委、信访局反映该问题,并提交当涂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龙**医生反映当涂县人民医院在2003.9-2009.1期间断续扣发工资一事答复”佐证,当涂县人民医院对该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龙**的证明目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该答复的内容可知龙**曾多次就扣发退休金一事向当涂县人民医院进行主张,当涂县人民医院也认可曾对龙**进行了再三规劝,并于2016年6月24日就扣发退休金的原因进行了回复,由此可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因龙**持续向当涂县人民医院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龙**在2016年10月20日就当涂县人民医院扣发其退休金一事申请劳动仲裁,于2016年10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仍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故对当涂县人民医院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关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因此,劳动者在岗位期间履行的劳动义务,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的前提和基础条件。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是法律的一项强制性规定,当涂县人民医院以当时处在亚洲金融危机、医院经济紧张为由克扣龙**的退休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法律及社会均鼓励和倡导老年人在退休后发挥自身余热、服务社会,在实现老有所养的基础上,更好的实现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当涂县人民医院以龙**在退休后被其他医院返聘从事妇产科工作从而对其诊疗收入产生一定影响为由克扣龙**的退休金,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即使其陈述的是事实,也不能成为克扣龙**退休金的正当理由。因此,当涂县人民医院应依法给付已扣发的龙**退休金123187.5元;就龙**主张的当涂县人民医院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龙**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龙**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当涂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被扣发的退休金123187.5元;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当涂县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龙**要求当涂县人民医院支付拖欠退休金利息和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当涂县人民医院扣发了龙**2003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退休金,但认为龙**在2016年之前的6年时间里从未主张过权利,直到2016年10月20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系退休职工,退休金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而当涂县人民医院无正当理由扣发了其6年多的退休金共计12万余元,严重影响了其生存生活。龙**称其一直向当涂县人民医院和当涂县纪委、卫生局、卫生委、信访局等部门反映问题,虽无法举证证明,但根据其自身年龄情况,结合当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答复内容,可以认定其自退休金被扣发后,双方一直就扣发退休金问题以及再就业问题进行磋商,直到2016年6月24日当涂县人民医院才就扣发原因作出书面答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已构成中断,故对当涂县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和律师费。拖欠退休金并非是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关于返还孳息或利息的相关规定,故龙**要求当涂县人民医院按照年利率6%支付拖欠退休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并非必须行为,不能认定支付律师费是必然经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方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且本案中,龙**也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龙**要求当涂县人民医院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和当涂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龙**负担10元,由当涂县人民医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和平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皖ICP备17023259号 免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