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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62

2014/4/18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4民一初字第00262

原告:李**,男,1967420日出生,族,无

委托代理人:许长江,安徽**所律

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所律

被告:郭**,男,197326日出生,族。

原告李**与被告郭**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庭于20144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江、侯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终结

原告李**称:李**与郭**系朋友关系,郭**多次以做工程需要金周转为由,向李**借款共45万元。2013131日,郭**向李**出具借条一份,201329日前偿还5万元,2013612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款于2014年前付清,如有违约每日按2‰的违约金。但借条出具后,郭**未能履行任一期支付义务,故李**至法院,求判令:1、郭**立即向李**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违约88560元(违约金以45万元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行同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准自201329日起暂计算至2013118日,之后算至款清止);2诉讼费用由郭**担。

**未作答

经审明:郭**多次以做工程需要金周转为由,向李**借款共45万元。2013131日,郭**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金肆拾伍万元整。201329日前付伍万元,2013612日前付拾万元,余下借款2014年前付清,以上如违约每日按千分之二违约"。借条中同注明"所有往来以此条",借条落款由郭**字确。后因郭**未按其承期限款,至今未归还**借款45万,此,李**至法院。

以上事由李**提交的借条、言及李**当庭述予以证实。被告郭**本院传唤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利,本院上述据予以定。

本院认为:郭**向李**出具借条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内容除违约高外,其余内容未反法律定,受法律保**诉请要求郭**立即归还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条中定每日按2‰的高,李**自愿核减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款利率的四倍算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29算至2013118日共逾期273450000×0.0615365×4×273=82797元。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82797元(之后利息的2013119日起以45万元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行同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算至款清止);

二、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186元、保全3270元、公告800元,合13256元由被告郭**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合肥市中人民法院。

 判   李一

人民陪审员  胡庆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张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