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4/18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62号
原告: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长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江、侯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李**与郭**系朋友关系,郭**多次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借款共计45万元。2013年1月31日,郭**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2月9日前偿还5万元,2013年6月12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款于2014年前付清,如有违约每日按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借条出具后,郭**未能履行任一期支付义务,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立即向李**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8560元(违约金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郭**负担。
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郭**多次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借款共计45万元。2013年1月31日,郭**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肆拾伍万元整。2013年2月9日前暂付伍万元,2013年6月12日前付贰拾万元,余下借款2014年前付清,以上如违约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借条中同时注明"所有往来账以此条为准",借条落款由郭**签字确认。后因郭**未按其承诺期限还款,至今未归还李**借款45万,为此,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李**提交的借条、证人张某证言及李**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郭**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向李**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李**诉请要求郭**立即归还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条中约定每日按2‰的标准计算过高,李**自愿核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共计逾期273天为450000×0.0615/365×4×273=82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82797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11月9日起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6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56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军
人民陪审员 胡庆红
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洁
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皖ICP备17023259号 免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