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1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2129号
原告:孔**
委托代理人:许长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陆**
被告:王**
原告孔**与被告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江、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陆**偿还借款本息128633.7元(截止2016年5月3日,款清息止);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5月22日,被告陆**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4万元,被告陆**出具60000元及80000元借条各一张,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王**仅于2014年5月14日转账还款10万元给原告。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户籍证明;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4、被告陆**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原告因给被告陆**担保而替被告陆**归还利息30000元,被告陆**给原告出具欠条;5、原告与周红丽的结婚证,被告王**转账给周红丽100000元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证明原告两次从苏某处拿现金计140000元借给被告陆**;证人崔某出庭证明原告从崔某处拿现金60000元借给被告陆**。本院记录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建筑工地干活而相识成为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崔某从工商银行取款现金60000元借给被告陆**,被告陆**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陆**在13年5月22日,借孔**: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指印),于13年11月22日之前一次性全额还清给孔**,本借款为无利息借款,最长时间为6个月,假如不能够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按翻倍利息付给孔**,作为诚信违约金,至全额还清之日为止。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住址:借款人(签字):陆**(指印),13年5月22日"。同日原告从其朋友苏某处筹款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陆**,被告陆**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陆**在13年5月22日,借孔**: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指印),于13年11月22日之前一次性全额还清给孔**,本借款为无利息借款,最长时间为6个月,假如不能够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按翻倍利息付给孔**,作为诚信违约金,至全额还清之日为止。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住址:借款人(签字):陆**(指印),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从苏某处筹款现金60000元借给被告陆**,被告陆**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孔**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指印),使用期六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8日(指印),借款人:陆**(指印),2013年6月18日(指印)"。2014年3月20日原告替被告陆**归还被告陆**的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陆**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原经孔**担保借的人民币利息叁个月的计叁万元正,¥30000.00,欠款人:陆**,2014年3月20日"。三次借款逾期后,被告王**于2014年5月14日转账100000元给原告妻子周红丽予以归还借款,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
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陆**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陆**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陆**欠原告代还的利息,有被告陆**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约定逾期翻倍利率依法为年利率12%,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依法为年利率6%。被告陆**2013年5月22日借款140000元,自逾期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为140000(本)×12%(年息)×173天(2013.11.22-2014.5.14)=8073.3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60000元利息为60000(本)×6%(年息)×147天(2013.12.18-2014.5.14)=1470元。2014年5月14日两被告还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归还原告代为还利息30000元,余款70000元扣除已到期利息,即70000-8073.3-1470=60456.7元,系两被告归还的承担利息高的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140000-60456.70=79543.30元,79543.30+60000=139543.3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因经营借款,且被告王**还予以还款,依法确认被告陆**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王**共同偿还原告孔**借款本金139543.3元,其中79543.3元、6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2%、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为1436.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计243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淑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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