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19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2141号
原告江苏中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贵池路江南书苑1-113号。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长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七里风光堤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江、董成林,被告灵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其与灵山公司签订《空调通风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1份,由其承建无锡世界佛教论坛接待中心温泉会馆通风系统工程,同年12月3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灵山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质保金36395元。2010年7月20日,其与灵山公司签订《温泉会所-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供货合同》1份,由其向灵山公司提供32台热水机组,合同总价435万元,其按约提供了热水机组后,灵山公司至今尚欠481691元款项未付。2011年1月18日,其与灵山公司签订《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供货安装合同》1份,由其承建无锡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金额为243.8万元,另有增加部分设备金额计173417.98元,其按约完工后,灵山公司至今尚欠1530017.98元未付。综合上述三份合同,灵山公司合计结欠其2048103.98元。后经其多次催讨,灵山公司未予支付,现其请求灵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48103.98元及违约金(以1917533.0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570.9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原告中安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空调通风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定单;2、《温泉会所-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供货合同》、付款明细清单、违约金(利息)计算表;3、《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付款明细清单、发票记账联2张、工程初审核定单;4、询证函、对账明细;5、与灵山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林某的短信往来记录。
被告灵山公司辩称:1、中安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空调通风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于2011年12月10日开始支付。《温泉会所-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供货合同》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工程款最后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三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至起诉时均已超过2年。中安公司对其主张权利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根据民法通则第104条的规定,中安公司未举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中安公司主张《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有增加部分设备金额计173417.98元,但中安公司只提供了相应开票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设备款项真实存在,其不予认可。3、即便中安公司主张的欠款真实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也对中安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安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中安公司与灵山公司签订《空调通风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1份,由中安公司承建无锡世界佛教论坛接待中心温泉会馆通风系统工程,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货物正常运行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年12月3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该工程审定价为661719元。双方一致确认货物正常运行后一周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
2010年7月20日,中安公司与灵山公司签订《温泉会所-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供货合同》1份,由中安公司向灵山公司提供32台热水机组,合同总价435万元,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货物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中安公司按约提供了热水机组。双方一致确认货物正常运行一年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
2011年1月18日,中安公司与灵山公司签订《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供货安装合同》1份,由中安公司承建无锡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金额2438000元,双方约定安装完毕经灵山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货物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19日,中安公司向灵山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38000元的空调设备发票。双方一致确认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货物正常运行一年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
后灵山公司向中安公司发送《询征函》1份,灵山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中安公司2224486元。2013年2月4日,灵山公司支付中安公司350000元。2013年3月14日中安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同日,中安公司另向灵山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3417.98元的空调设备发票。之后灵山公司未再支付中安公司任何款项。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
1、中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灵山公司原负责工程项目的副总经理林某到庭作证。林某表示其是涉案三份合同的具体经手人,灵山公司之前每年年底会和中安公司以征询函的形式进行对账,后灵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7月灵山公司和中安公司商量由中安公司带部分客户到灵山公司购房,灵山公司如拿到购房款就可以支付给中安公司工程款,后中安公司介绍了陈卫国看房,陈卫国对灵山公司很感兴趣,之后也成为灵山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灵山公司一直知道中安公司工程款未付的事情。灵山公司曾经想抵给中安公司一套房子抵充工程款,中安公司也支付给灵山公司10万元意向金,但是由于灵山公司新股东对房屋买卖手续不熟悉,没有去办理相应的网签,所以没有操作成功。中安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给发其短信催讨工程款。
中安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7月18日协议书1份,灵山元一贵宾楼认购合同1份,2013年12月16日10万元购房定金收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上述协议系中安公司相关人员与灵山公司订立,与林某上述的中安公司曾向灵山公司购房的事实相互印证。
2、《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是否存在增加部分设备款173417.98元。
中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灵山公司原负责工程项目的副总经理林某到庭作证。林某表示因为该合同是施工合同不是产品买卖合同,在前期合同上的金额仅仅是一个预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有一些变化或者增加的项目,灵山公司财务会与中安公司核对,并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双方再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对空调的核算一部分是对主机进行清点,还有一部分是对管道配件走向进行核算,这17万多元是管道配件走向的内容。
中安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17日的工程初审核定单和2013年3月14日其向灵山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73417.98元的空调设备发票,与林某上述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安公司与灵山公司所签三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中安公司有权向灵山公司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项。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证人林某的证言与中安公司提供的《灵山元一贵宾楼认购合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灵山公司与中安公司曾达成以购房款抵充工程款的协议,2013年12月16日中安公司向灵山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后因该房屋买卖协议未办理网签手续中安公司未成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中安公司即与灵山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经理林某短信联系催讨工程款,足见中安公司一直向灵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是否存在增加部分设备款173417.98元的问题。证人林某关于增加部分原因内容的证言与中安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17的《工程初审核定单》及2013年3月14日的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增加部分设备款173417.98元的真实存在,且因设备款173417.98元开票时间晚于双方对账的截止时间2012年12月31日,故该笔金额应不包含于双方对账的询证函的金额2224486元之内。
关于灵山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双方在征询函中均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灵山公司尚欠中安公司工程款2224486元,另有增加设备款173417.98元未计算在内,2013年2月4日,灵山公司支付中安公司350000元,之后灵山公司未再支付款项,综上,灵山公司尚欠中安公司2047903.98元(2224486+173417.98-350000)。中安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灵山国际婚纱摄影中心-VRV多联机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金额为2438000元,加上增加部分173417.98元,总金额应为2611417.98元,5%质保金应为130570.9元。该笔质保金130570.9元双方一致确认应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灵山公司逾期未予付款,应当支付中安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三份合同的其余未付款项1917333.08元(2047903.98-130570.9),中安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14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安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47903.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17333.0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0570.9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中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60元,由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牧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元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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